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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九號、第一一七○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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