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225,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增列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保全公司所有之警棍一支,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存卷以及前開警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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