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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四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薪資,聘僱其友人王鏡閩以看護名義申請聘僱來台工作之印尼國籍勞工SURETI(聘僱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一四號甲○○所經營之「得意早餐店」,從事端送食物、清潔等工作。
迄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SURETI、王鏡閔於警訊時及查獲本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隊員趙國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各一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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