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24,2001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燒錄門號000000000號序號及內碼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向一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郭先生」購得之行動電話機一具,其內含之積體電路業經不詳之人擅自複製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號序號及內碼於其內,該複製於積體電路上之序號及內碼,為依習慣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中華電信公司)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查核使用者身份用意證明之電磁紀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供行使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底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在連江縣及台北縣境內多次撥打上開電話予陳榮弘、蔡東霖、陳惠真等人,而連續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兼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多次,以獲取免付通話費用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就電信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嗣經前開電話號碼之租用人甲○○發現其使用之上開電話帳單有異,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申告後,由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查知上情,並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被害人甲○○、證人陳榮弘、蔡東霖、陳惠真之證述、⑶甲○○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通連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自「郭先生」所購得之偽造000000000號內碼之行動電話,係擅自盜拷他人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即該電話係不詳人氏拷貝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於行動電話之積體電路,該複製於積體電路上之序號及內碼,為依習慣供中華電信公司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查核使用者身份用意證明之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表示廠商之產品及對電信局要求提供通話服務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被告先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撥打該行動電話,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二罪間,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與上開公訴人起訴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判。

至被告自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送監執行,至同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執畢後承前犯意連續為本件犯行,仍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 永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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