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276,2001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六號),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九0二地號土地係甲○○○及謝兩家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在上開土地整地、鋪設柏油,興建停車場,面積一千四百九十七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而竊佔上開土地,供自己及民眾停車使用。

二、證據:(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

三、爰審酌被告乙○○係上開土地坐落地區之德翠里里長,因見上開土地荒廢未經利用,環境髒亂,易滋生蚊蟲,遂擅自鋪設柏油,興建停車場供自己及民眾停車使用,案發後已與謝兩家簽訂租賃契約,並與甲○○○達成民事和解,有租賃契約書及和解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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