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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至台北市○○區○○街三十二號一樓合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堂公司),向合堂公司租借計程車無線電機台(台號一九二)一台,約定每月應繳交合堂公司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甲○○並書立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各一紙,另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作為抵押。
詎甲○○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繳付服務費,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無線電機台據為己有,拒不返還。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合堂公司之代理人林雙傑、乙○○於偵審中之指訴。
(三)上開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上開機台歸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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