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395,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七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一0巷三一號四樓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同年五月十日採尿送檢而查獲。

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右揭事實,有(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四)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七、三五0九號裁定、(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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