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402,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0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斜口分裝杓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六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某時,在臺北縣鶯歌鎮○○街十四號三樓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一月十一日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0公克)及吸食器一個。

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某時,在臺北市○○○路九三號四樓四0五室租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上開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斜口分裝杓管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葡萄糖一包、海洛因殘渣袋二只、注射針筒一支、美娜水一瓶及分裝夾鏈袋七十七只。

二、右揭事實,有(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四)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0)陸(一)字第九00三七二六九號、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0)陸(一)字第九00三七二七一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0公克)、吸食器一個、斜口分裝杓管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可證。

三、至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0號)有關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路九十三號四樓四0五室租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本院已併本案審理),經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在上開租處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查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本案所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所犯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自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辦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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