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403,200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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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號),經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竊盜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請求量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谷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О號被 告 甲○○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八O巷四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特十七之九號前,竊取乙○○所有之LNZ︱九五七號機車,供己騎用;
又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龜山往林口方向路上,拾獲離丙○○本人所持有之GHU︱O八二號車牌(該車牌前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GHU︱O八二號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於上開LNZ︱九五七號機車上使用,藉以逃避警方查緝。
嗣甲○○騎乘上開機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九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路口時,遭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乙○○、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檢察官 黃 重 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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