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408,2001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三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六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一八九巷口,見甲○○所有車牌號碼一0二─五一八九號自小貨車一部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拔掉鎖頭接上電線發動引擎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之駛走而竊取之,旋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同縣市○○路、竹林路為警查獲。

二、右揭事實,有(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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