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415,2001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三號)及移送甲○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四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就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五九四號(丁○○○○)竊取洋酒一瓶、同年八月七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一七號地下樓(乙○○○)竊取雞精二盒、曬衣鏈、水果刀之竊行,應以補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願在處拘役五十日之範圍內處刑,本院量刑在其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一、被告不得上訴。
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