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44,20010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一三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執業登記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底,依報紙刊登之廣告聯絡,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證)之犯意,由甲○○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在其台北縣新店市住處,提供自己之照片、身分證、駕照影本予該男子,由該男子於不詳時、地偽造該證號一OO八六七號執業登記證一張,並於一週後,在上開住處巷口交予甲○○,甲○○隨即基於概括犯意,放置於計程車內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警察局對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之管理正確性。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承前開行使偽造證件之犯意,持該執業登記證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一六七號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計程車服務中心辦理審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警察局,適為交通隊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登記證。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㈡台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北警交字第二O二六O三號鑑定函、㈢扣案執業登記證一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 王 苑 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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