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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八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
甲○○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再施用安非他命,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一號裁定送送強制戒治,其於停止戒治後再犯,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終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戒治期滿,其二犯施用毒品部分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確定,而於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甲○○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七月初之某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二次以玻璃球裝填安非他命結晶燃燒之方式,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經警查獲並採尿送請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第一九一九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字第三七二六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五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六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五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簡覆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二次吸食之行為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以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雖履有吸食安非他命前案紀錄,其中曾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判處其有期徒刑六月,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惟其犯後能自白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品行、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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