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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貳台(含IC板貳塊)、賭資新台幣貳仟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劉世凱(另經移送法院併辦)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聯絡及共同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上旬某日起,由劉世凱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二台,設置於甲○○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十四巷一號所經營之鐵工廠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連續供不特定之賭客持現金以五比一之比例方式把玩,每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可自由押注與機台對賭,最高可以九倍押注,若賭客贏則可得相對倍數之彩金,如未中獎則投入之金額由機台沒收,所得賭資由劉世凱、甲○○五五分帳,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二台(含IC板二塊)、賭資二千三百三十元。
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⑵同案被告劉世凱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⑶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二台(含IC板二塊)、賭資二千三百三十元、⑷現場照片二紙、現場圖一紙、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與上開公訴人起訴之賭博罪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 永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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