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戊○○
丙○○
乙○○
己○○
丁○○
甲○○
庚○○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九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辛○○、戊○○、丙○○、乙○○、己○○、丁○○、甲○○、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辛○○處有期徒刑陸月,戊○○、丙○○均處有期徒刑肆月,乙○○、己○○、丁○○、甲○○、庚○○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機具「撲克牌」參拾柒台(含IC板拾陸塊)、超八水果盤拾貳台(含IC板壹塊)、賭博電玩積分看板參台、監視器鏡頭參台、顯示器陸台、客戶聯絡簿參本、香菸耗損簿壹本、賭博電玩計分表伍拾貳張、從業人員須知表貳張、開分記錄表參張、客戶名冊壹本、賭博電玩開、贈分券壹仟參佰張、賭博電玩隔班券玖佰參拾伍張、賭博電玩名片壹佰參拾壹張、一樓大門遙控器貳台、園寶科技電玩客戶通告須知壹張、對講機貳台、電動機具鑰匙貳拾貳支、送分券肆拾張、積點數卡貳佰伍拾張、公司宣傳名片壹佰張、密室大門遙控器壹付,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辛○○係設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九九巷二十弄二十號一樓、二樓「園寶科技廣場」之負責人,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為同年九月間)起,在上址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動機具「撲克牌」三十七台(含IC板十六塊)、超八水果盤十二台(含IC板一塊),共計四十九台,並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戊○○、丙○○擔任遊戲場主任,負責現場管理、兌換金錢及監看螢幕等工作、乙○○、己○○、丁○○、甲○○、庚○○擔任開分員等工作,並自該日起在上址,供不特定賭客持現金以一比五、一比一之比例開分後把玩電動機具,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如押中則依所押注分數不等倍數得分,未押中則所押分數由機具消失,若不把玩,則以其機台上之積分,按與開分相同之比例洗分,並先寄分後待他日正式營業時結算並兌換現金或贈分券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賴此賺取賭金營生,並以之為常業。
嗣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動機具「撲克牌」三十七台(含IC板十六塊)、超八水果盤十二台(含IC板一塊)、賭博電玩積分看板三台、監視器鏡頭三台、顯示器六台、客戶聯絡簿三本、香菸耗損簿一本、賭博電玩計分表五十二張、從業人員須知表二張、開分記錄表三張(起訴書誤為一本)、客戶名冊一本、賭博電玩開、贈分券一千三百張、賭博電玩隔班券九百三十五張、賭博電玩名片一百三十一張、一樓大門遙控器二台(起訴書漏載此項)、園寶科技電玩客戶通告須知一張、對講機二台(起訴書誤為一台)、電動機具鑰匙二十二支、送分券四十張、積點數卡二百五十張、公司宣傳名片一百張、密室大門遙控器一付(起訴書誤為二付)。
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1、被告辛○○、戊○○、丙○○、乙○○、己○○、丁○○、甲○○、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臨檢紀錄表、電動玩具保管清單、現場圖、現場照片二十八張在卷。
3、扣案之電動機具「撲克牌」三十七台(含IC板十六塊)、超八水果盤十二台(含IC板一塊)、賭博電玩積分看板三台、監視器鏡頭三台、顯示器六台、客戶聯絡簿三本、香菸耗損簿一本、賭博電玩計分表五十二張、從業人員須知表二張、開分記錄表三張、客戶名冊一本、賭博電玩開、贈分券一千三百張、賭博電玩隔班券九百三十五張、賭博電玩名片一百三十一張、一樓大門遙控器二台、園寶科技電玩客戶通告須知一張、對講機二台、電動機具鑰匙二十二支、送分券四十張、積點數卡二百五十張、公司宣傳名片一百張、密室大門遙控器一付可資佐證。
三、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在前揭地址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四十九台營業,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經警查獲等情,核與本件已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論。
至公訴意旨固認為扣案之新台幣三萬一千五百元為賭資,惟查訊據被告辛○○自承客人若有中獎,則予兌換現金,但扣案之現金亦作為員工用餐、雜支等用途,而該筆款項係自被告乙○○身上扣得,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警訊筆錄可佐,足認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又被告等經警查獲時,並未同時查獲賭客,亦無從認定扣案現金中何部分為被告當時犯罪所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 永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