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二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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