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被 告 沈大印
(即乙○○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白自犯罪,玆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沈大印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處拘役伍拾日,沈大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乙○○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更名為沈大印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願各在拘役伍拾日、參拾日之範圍內處刑,本院量刑在其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並依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九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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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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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借款切結書 │ 一張 │被告甲○○所有與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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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本票 │ 一張 │被告甲○○所有與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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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行動電話 │ 六支 │被告等二人所有,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廠牌型號如下: │
│ │ │ │⒈MOTOROLA CD-928 SNZ0000 0000000M│
│ │ │ │ →二支。 │
│ │ │ │⒉MOTOROLA STAR TAC→一支。 │
│ │ │ │⒊MOTOROLA LIFESTYLE→一支。 │
│ │ │ │⒋ERICSSON S868→一支。 │
│ │ │ │⒌NOKIA→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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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空白商業本票 │五十六張│被告等二人所有,併為預備供犯罪所用│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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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空白借款切結書 │ 四張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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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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