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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多次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四三四號四樓之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起訴書誤繕為二組)。
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綜合判斷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臺北縣衛生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七〉北縣衛煙檢字第二四○三六號煙毒檢驗成績書。
(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五公克)、吸食器一組。
(四)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八號刑事裁定。
(五)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後段、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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