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59,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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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及其本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十頁)。

三、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竟又為上開竊盜犯行,惟本院審酌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供稱因身體不佳,無資力買藥品食用,始為前開竊盜犯行,對其所為深表悔意,且被告年事已高,將近八十高齡(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九歲),日前因食道、胃腐蝕性損傷、幽門狹窄等病症進行手術,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又被告並無其他親人,目前無法自己步行,須賴輪椅行動,復以灌食之方式進食等情,業經被告之鄰居丙○○陪同被告到庭,陳述上情屬實,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足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恩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數額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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