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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訴。
(三)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足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末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罹刑章,犯罪後坦承不諱,深表悔悟,歷經此次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已由被告供明於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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