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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就被告甲○○所竊取之車牌號碼FHR-一六九號重型機車增列其被竊時值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及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扣得其所有且供行竊所用鑰匙一支,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存卷以及前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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