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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
林月雪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接獲綽號「阿林仔」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電話,相約於同日下午至台北縣新莊市金石文化廣 場見面;
甲○○依約於同日下午二、三時許抵達該金石文化廣場後,「阿林仔 」復以電話與甲○○聯絡,要求甲○○幫忙看顧放置在該金石文化廣場旁公共 電話下面之黑色皮包一只,甲○○遂在該處等待,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因未見 「阿林仔」前來,甲○○即打開該黑色皮包,發現裡面裝有仿BERETTA廠半自動 手槍製造後加以改造使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 個)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六顆;
詎甲○○竟未經許可,擅自將上開改造金 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WSZ─八三0號 機車之置物箱內,而無故持有該改造金屬玩具手槍。
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 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民安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上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扣案可資佐證。
(三)上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撞針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三二00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上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之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受罰金宣告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現在私立光啟高中附設進修學校就讀,有其成績單及學生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上開金屬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亦即,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應依個案情節,視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決定是否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此業經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並未持以供犯罪或其他不法用途,未積極侵害他人法益或破壞社會秩序,事後復能坦承犯行,被告尚無積極侵害社會性之表徵,其行為之嚴重性非高,所表現之危險性亦非鉅,所涉情節,核與比例原則不符,且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自不應就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為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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