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一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麻將台」參台、「積分連線彈珠臺」貳台、水果盤貳台(均含IC板)、賭資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元、代幣伍佰肆拾枚、兌換券壹本、監視鏡頭壹個、監視螢幕壹個、宣傳海報壹張、交接單參張、百樂科技廣場識別證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之薪資,受僱於洪美惠,並與洪美惠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洪美惠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五五號判決),在洪美惠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八十號「川勝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擔任開分員,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八台,由不特定賭客把玩,賭博方式為以一比五之比例兌換代幣開分,按鍵押注,如押中可得數倍至十倍之分數,並以同比例換取現金,如未押中,賭注由機臺沒入,歸洪美惠、甲○○所有,並以之為常業。
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麻將台」參台、「積分連線彈珠臺」貳台、水果盤貳台(均含IC板)、兌換籌碼處及賭台內之賭資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元、代幣伍佰肆拾枚,及洪美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兌換券壹本、監視鏡頭壹個、監視螢幕壹個、宣傳海報壹張、交接單參張、百樂科技廣場識別證伍張。
二、證據:被告自白、查獲時現場賭客黃榮章於警訊之指述、洪美惠於警訊之供述,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至公訴人聲請將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本沒收,惟尚難認該房屋租賃契約為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處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公訴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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