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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
十年度重簡字第五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十一號前,趁丙○○所有置於該處之牌照號碼RHF─一七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之際,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於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何雅珠,途經臺北市○○○路一五九巷口時,經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公訴人認被告涉前開犯嫌暨本院三重簡易庭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論處被告竊盜罪刑,均以『周世狠』之自白、被害人丙○○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為據;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案發時我在桃園上班,我根本沒有偷車子,我沒有載何雅珠。」
、「〔本院簡易庭判決〕不是我偷的,當然有意見。」
〔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我並沒有偷RFH─一七○號機車。
哪〔那〕是我哥哥乙○○偷的。
他冒用我的名義。」
、「〔警訊、偵查筆錄〕不是我做的,也不是我簽名的。」
、「不是我偷的,開警訊、偵查庭時我並沒有去做筆錄,那是我哥哥乙○○。」
、「那不是我偷的,是我哥哥冒用的。」
〔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等。查:
〔一〕本院據被告所辯前情訊問證人乙○○,證稱:「是的〔RFH─一七○號機車確為證人乙○○自己所竊取〕,也是我載何雅珠被抓的。」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卷第七頁,『甲○○』警訊筆錄〕是的,我是應訊的,『甲○○』指紋、名字都是我簽的,我按的。」
、「〔同上偵卷第十六頁到十九頁〕是的〔係乙○○自己簽名、按指印〕,都是我。」
、「〔同上偵卷第二十一之一頁附指紋卡〕是的〔係乙○○所捺指紋〕... 」、「〔同上偵卷第二十四頁,『甲○○』之署押〕是的〔係乙○○所簽〕」〔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甲○○執前情置辯,已非無據。
〔二〕本院為慎重計,當庭採取被告甲○○、證人乙○○之指紋,並檢附偵查卷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鑑驗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0八號卷第七頁、第十頁、第十六到第十九頁、第二十一之一頁所按指紋,究係乙○○或甲○○之指紋,經同局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0街刑紋字第一八九九四二號鑑驗書驗覆:「送鑑偵卷上第七頁、第十頁、第十六到第十九頁、第二十一之一頁上指紋經與乙○○及甲○○指紋卡比對結果,第七頁及第十頁上共計柒枚指紋均與乙○○左拇指指紋相符;
十六到十九頁上共計肆枚指紋均與乙○○右拇指指紋相符;
第二十一之一頁指紋卡與乙○○指紋卡相符。」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書附本院卷足參,鑑驗結果,與證人乙○○證述情節、被告甲○○答辯情節均相符,據此堪認竊取RFH─一七○號機車之行為人係證人乙○○,『非』被告甲○○。
〔二〕原審遽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訴之竊盜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犯罪併執之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末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
質言之,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時,併將所訴之『被告』解送本院時,固即認解送到院之人即係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訴之人,若此,該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與解送到院之被告不符時,自得據查明之人別資料予以更正。
惟若,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自僅得就所記載之「人別識別事項」辨明所訴者究為何人,捨此他求,即有誤起訴之效力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參照〕。
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甲○○,男,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縣林口鄉○○○街二十四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佐,所載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與被告甲○○完全相符,亦不致與他人相混淆,爰認所訴之人即係到本院應訊之被告甲○○。
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據警訊筆錄及偵卷所附指紋卡鑑驗結果確認警訊時到場之人為「乙○○」一節,係本院審理中送鑑之結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引『警訊筆錄所捺指紋』暨『偵卷附指紋卡』為『特徵』以辨別何人為被告,按諸上述,本院自不得捨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上開『人別特徵』他求,另認所訴之人為「乙○○」,附此敘明。
肆、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縣林口鄉○○○街二十四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涉嫌竊盜暨偽造文書罪嫌,另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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