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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起,未經許可,自臺北市中華商場附近購入手杖刀一把後即無故持有,至九十年一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攜帶上開手杖刀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號JO-五五九二號自小客車內,因當時與陳本昌所駕之六B-五九五二號小客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及富國路口(公訴人誤載為同縣市○○路一五二巷十六號)發生車禍,甲○○即持該手杖刀與陳本昌發生爭執,陳本昌見甲○○持有手杖刀,而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被告甲○○之自白、證人陳本昌之證述及扣案手杖刀一把為其依據。
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管制刀械犯行,辯稱:我的手杖刀買了之後有用強力膠將刀炳及刀鋒黏住,並未開鋒,也不屬於管制刀械等語。
經查該手杖刀經檢察官勘驗結果,並未開鋒,有勘驗筆錄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可稽,且本院將該手杖刀交由台北縣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實不屬於管制刀械乙節,亦有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北警保字第四九四三四號函及手杖刀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前情應堪採信。
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犯行,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法院訊問被告,認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未察被告應諭知無罪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有第一審管轄權,爰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蕭一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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