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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本院板橋簡易
庭所為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四八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現仍於緩刑期內。
詎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協新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新發公司)購買車牌號碼FUR--二三一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六百八十元,除頭期自備款六千元於訂約時當場繳付外,餘款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分六期繳付,應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繳付四千七百八十元。
並約定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八巷十七號四樓住處附近,在全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車所有權仍屬於協新發公司所有,甲○○僅得依上開契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讓與、移轉、變賣、質押、典當,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有書面契約,載明上開事項。
詎甲○○取得上開機車後,未依約繳清價款前,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明知自己尚未取得此機車所有權,仍屬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仍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七巷三號之益成當鋪,將上開機車以八千元代價典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協新發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協新發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不諱,僅辯以:伊已與協新發公司達成和解,且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經查:前揭事實除據被告供承甚詳外,復有協新發公司之代表人指訴明確,並提出與被告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書,載明約定附條件買賣之旨甚明;
而被告於未取得機車所有權之前,即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典當,有益成當鋪之當票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判以拘役五十五日,並比較新舊法規定,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至被告於犯本罪前之五年內,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
惟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現仍於緩刑期內,其於緩刑期內不思悛悔,復犯本罪,雖此次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本院仍認不宜再予被告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恣指原判決不當,並以其與被害人和解情事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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