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上,188,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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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九十
年度重簡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之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夜市用餐間,無意中聽聞鄰桌之不詳姓名之人談論隨身電話密碼之事,並提及劉鵬萬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隨身電話之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即以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輸入其密碼以儲存記錄。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甲○○在其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三一四號住處,利用其不知情之姐姐簡渝文所申請,借予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鍵入其所記存之劉鵬萬電話之隨身密碼,而連續撥打電話通信使用,使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電信服務共計五次,使甲○○未付費而取得電信服務之利益,約相當於新臺幣一百零八元。
嗣經劉鵬萬發發覺付費情形有異,申請中華電信公司查詢後,報請警方偵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不諱,僅辯以:伊已與劉鵬萬達成和解,且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能就所受拘役之宣告易以訓誡等語。
經查:前揭事實除據被告供承甚詳外,並經劉鵬萬指訴明確,並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多次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以拘役五十日,並比較新舊法規定,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且被告犯本罪之動機係出於一己之貪念,並無任何公益或道德上可宥恕之理由,不符合刑法第四十三條易以訓誡之規定。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恣指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或為易以訓誡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且其已向被害人劉鵬萬道歉,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據,顯有悔意,因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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