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上,219,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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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玉峰原名丁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錢玉峰(原名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惟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漏未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由本院逕予更正)。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乃宏軒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固曾將其所負責之宏軒機械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支票號碼係JG-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交予蘇清隆收執,然於八十九年初蘇清隆的公司經營不善突然倒閉,復見其公司被債權人搜刮一空,伊為避免損失,至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應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第按刑法上所謂犯罪故意,係指對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或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並意欲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經查:被告就其掛失並申告前開票據遺失之緣由,於警訊中即已供承:「該支票是因為我朋友蘇清隆所開設(正中堂餐飲業)店內當時欠錢,我並同時於本(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晚上約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一八號四樓開立該張支票(供)他週轉,後來因為蘇清隆所開設之店倒閉,而又無法找到蘇員本人,於是將支票申請掛失止付。」

,「我會報案,是因為蘇清隆的公司當時很亂,我也不知道票現在於何處,所以才申請掛失止付。」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及第四頁),於原審訊問時,尤坦言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事實無訛(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八十九年初蘇清隆的公司經營不善,突然倒閉了,而且有人持我借蘇清隆的票來向我討債,要我兌現票款,我告訴蘇清隆,他有表示要負責,而且願意把部分的票子還給我,但實際上他並沒有把票子還給我,還告訴我他公司被債權人搜刮一空,我為了避免損失,防止他人將票子軋入銀行,便將剩下來這一張的票子掛失。」

(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復謂:「當時蘇清隆跟我說票是被人收走了,所以我有付給持票人十五萬元,所以我不願意再付這筆錢,所以我就止付。」

(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對照蘇清隆商請乙○○週轉現金,將前開票據交由乙○○持向甲○○借款,經甲○○收受前開票據後,囑妻丙○○提示之事實(此據證人丙○○、甲○○、乙○○等證陳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四頁),俱徵被告將前開票據掛失止付及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非因確知前開票據被竊,或在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或在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其持有之狀態下,遭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侵占入己,而是見蘇清隆債信資力均欠佳,為阻止由蘇清隆處受讓持有前開票據之人提示付款,俾免直接承擔兌付票款之責,遂虛構被竊、遺失票據而為申告,顯非無誣告之知與欲甚明,其辯稱無誣告之故意,不足採信,從而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八十九年間交付湯秀娟作為週轉之用,並未遺失,竟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五日申請掛失止付,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予斟酌併辦,難認允當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連續犯,除行為人多次犯行該當之犯罪構成要件同一外,尚須出於概括犯意而為,始足當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等參照);

茲查:如附表所示票據之掛失,與交付蘇清隆之前開票據之掛失間,無何關聯,已據被告於原審供明(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稱:「這二件是沒有關連的,在蘇清隆那一件掛失的時候,我根本沒有想到後來會有湯秀娟這一件。」

(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在八十八年的案子,我是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申報遺失,當時我沒有想要再七個月後再報遺失,這二件是不相關的,因為這中間我也有付過別人的票款,一直到九十年一月之前我都沒有退票紀錄,這段時間我也有常常開票。」

(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已難遽予論斷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就附表所示票據辦理掛失,與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所為者,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參合兩者間相距幾近九月,時不相接,實無從概認均為連續其初發之意思而實施,即不能以連續犯規定論處,則原審未予斟酌審判,要無不當,本院亦無從併究之,是公訴人以原判決未斟酌審判連續犯行,指摘原判決失當,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谷 輔
法 官 朱 耀 平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票據號碼  │  付 款 人  │ 金    額 │掛失日期  │   移請併辦案號     │
├─────┼──────┼─────┼─────┼──────────┤
│ZB0000000 │誠泰銀行新莊│二十一萬三│九十年一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
│          │分行        │千二百元  │十一日    │二八號              │
├─────┼──────┼─────┼─────┼──────────┤
│ZB0000000 │誠泰銀行新莊│七萬八千八│九十年一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
│          │分行  │百六十元  │十一日    │四○號、第九二六六號│
├─────┼──────┼─────┼─────┼──────────┤
│PA0000000 │泛亞銀行蘆洲│九萬七千二│九十年一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
│          │分行        │百一十元  │十五日    │四○號、第九二六六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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