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上,273,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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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四十六巷二十七之十七號一樓之茱莉雅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美容服務等業務,竟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起,擅自經營上開業務,違反公司法第十五第一項之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

迄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十四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六六巷十五弄四號二樓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查獲。

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四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五條係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

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與修正前之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相較,顯然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九條業已刪除原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及第三項之刑罰規定,亦即就該行為已「除罪化」。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行,而原審亦為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就其所為廢止刑罰,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迺原審判決因未及審酌上開公司法修正之情形,故所為有罪判決即有未洽。

是上訴人甲○○具狀所辯:並無違反公司法之行為與認識且原審未宣告緩刑亦非妥適云云,經核閱全卷相關事證固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而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認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係規定:「法院於審理後,認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而本件原審判決後公司法始有上開修正致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故其所踐行之簡易程序原非違背法令,然因本件係依簡易程序之規定上訴至本院合議庭,而本院合議庭復認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業如前述,則與上開簡易程序不得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等判決之規定不符,是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揭示「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暨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此免訴判決之諭知,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王 偉 光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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