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上,38,2001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現改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乙○○(現改名為丙○○)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係身在臺北市○○○路○段一一四號八樓我所任職之「飛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內,並未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二號便利商店犯賭博罪,亦未經警查獲賭博案件而前往警局接受過任何偵訊,亦未在警訊筆錄上簽名,因我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遺失身分證,遭他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嗣因不堪身分證遭人冒用之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更名為「丙○○」,可能有人假冒我的名義犯案所致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原係以被告乙○○名義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將警方於警訊時所採自稱「乙○○」者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其十枚指紋經輸入該局電腦析鑑,再經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卡十枚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刑紋字第三二八六二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在卷可稽。

嗣經本院傳訊甲○○到庭亦供承:本件賭博犯行確係我所為,我因另案遭通緝,故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冒用「乙○○」名義應訊云云不諱,足見公訴人所指之被告「乙○○」,實係被告甲○○所冒名。

四、按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二號羅濟考(犯賭博罪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所開設之中來便利商店,把玩賭博性電動機具「水果盤」時為警查獲,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係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且經檢察官逕以「乙○○」名義偵結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既係以警訊時及偵查中到庭之被告甲○○為起訴之對象,自應認甲○○即為檢察官所認定為被告之人,本件原審於判決時,既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對象即被告甲○○為判決,則上訴人乙○○(現改名為丙○○)顯非本件案件之當事人,自無權提起本件上訴,其提起本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前開說明,得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至本件原審判決誤將被告甲○○之姓名載為「乙○○」,顯係誤寫,自宜由原審予以更正,並對被告甲○○送達裁判後,重行起算上訴期間。

另被告甲○○冒名「乙○○」另涉偽造文書等罪部分,亦應由公1訴人另行依法偵辦,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侯志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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