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上,39,200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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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俊良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所為八
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三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原均為臺北縣立三重醫院(下稱三重醫院)醫師,平素即有怨隙。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二人同時在三重醫院之牙科門診部看診時,又因求診病人之問題,發生衝突。
爭執間乙○○以手將甲○○往護士站方向推擠,甲○○一時氣憤,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揮擊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下唇內側口黏膜擦破傷、下門牙牙齦瘀血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當天下午二時許,伊在三重醫院牙科看診時,乙○○先走近並瞪伊,後來又用手將伊推往護理站方向,伊乃反推回去,但並未鬥毆,此證人即病患丙○○、護士丁○○、己○○均可證之;
又乙○○事後並未前去掛號看診,有證人即護士戊○○可證,告訴人既未接受診治,卻能提出驗傷單,顯屬虛妄云云。
經查:證人丙○○雖證稱:當時伊正接受被告診療,告訴人前來找被告,雙方發生口角後,告訴人將被告推至牆壁,伊乃起身喝止,並未見到二人打鬥等語,但亦表示因為當時伊躺在治療台上,被告與告訴人在其身後爭執,伊始起身喝止,故伊對於起身前被告與告訴人之情形並不清楚等語;
證人丁○○則證稱:伊當時雖在護理站值勤,但因掛號病患眾多,伊並未注意被告與告訴人有無爭執打鬥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證人己○○亦表示對被告與告訴人有無鬥毆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見卷附己○○信件)。
是證人丙○○、丁○○、己○○對於被告、告訴人間有無鬥毆,既未完全聽聞,被告自不能憑證人不完全之見聞即謂告訴人之指訴全屬虛妄。
且查:前揭事實,除據告訴人輔以現場圖一張、照片九張、事件經過說明等指訴綦詳外,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三重醫院牙科主任、政風室主任出面協調之下,一同出席協調會,據當時告訴人所錄之錄音內容,被告陳稱係因告訴人一直推他,故在二人靠近時乃打告訴人一拳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八三九號卷附錄音內容譯文),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當庭播放錄音帶,勘驗內容與前開譯文相符,被告亦承認錄音帶內容屬實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所辯伊並未出拳毆打告訴人,僅出手反推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又本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試,就告訴人乙○○答稱:「有遭甲○○打到」,測試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就被告甲○○答稱:「未揮打乙○○一拳」,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又,研判有說謊,有該局()陸(三)字第九○○二四九六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除示告訴人之指訴非屬無據外,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此外,告訴人因被告之毆擊,受有下唇內側口黏膜擦破傷、下門牙牙齦瘀血傷之傷害,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為據,被告雖稱告訴人並未如實受診,並指此診斷書不實,惟證人戊○○已證稱:當時係由鄺維民醫師為告訴人診斷,鄺醫師於診斷後將告訴人之健保卡交予伊蓋章,並未經過掛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衡以告訴人為三重醫院醫師,利用簡便之方法向同院醫師掛號、接受診療,以避免使護士知情而損其聲譽,非與常情不符。
又經本院向三重醫院查詢告訴人之掛號紀錄,其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三重醫院外科門診掛號,開甲種診斷證明書,有該院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北縣重醫歷字第○○八一五號函附病歷摘要一份在卷載述綦詳。
被告空言指斥告訴人之驗傷不實,自屬無據。
是核告訴人驗傷情形,既與其所述被毆情形相符,且本件被告既曾於三重醫院協調會自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並有前開現場圖、照片等為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酌其犯罪動機係出於偶發、犯罪所生危害不重、犯後態度屢圖矯飾,及其犯罪手段、被告智慮、素行等一切情狀,原審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除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無何不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所受宣告之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法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恣指原審判決用法有違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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