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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續偵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四號百視視聽影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視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終極密碼戰」、「楚門的世界」、「戰略高手」、「撕裂地平線」等碟影片視聽著作,分別為美國派拉蒙影片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美國環球影片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已授權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為其在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商,並專有重製、銷售、出租、發行上開視聽著作影碟片之權利,且未經派拉蒙公司、環球公司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之上開影碟片視聽著作之重製物,係屬侵害其著作權之物,竟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上址向其不詳之前手頂讓該店時同時受讓上開限於美國、加拿大地區發行而未經同意授權輸入之「撕裂地平線」影碟片一片及分別向綽號「小秦」之不詳之人及另一不詳之人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購入,亦係限美國、加拿大地區發行而未經授權同意輸入之「終極密碼戰」影碟片三片及「楚門的世界」、「戰略高手」各一片後,即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之犯意,先後在上址以每片一百元之代價擅自出租散布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賞牟利,而侵害協和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迄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始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影碟片「終極密碼戰」三片、「楚門的世界」、「戰略高手」、「撕裂地平線」各一片及中文字幕匣五塊。
二、案經協和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出租上開影碟片予不特定人牟利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上開影碟片均派拉蒙、環球公司發行之真品,為合法重製物,而係綽號「小秦」之人自國外購回與其行李一同入境輸入,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且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伊之出租行為並不違法。
且告訴人協和公司在臺灣僅係該影碟片視聽著作之授權利用人,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其告訴自非合法等語。
二、經查:上開「終極密碼戰」等影碟片視聽著作分別係派拉蒙公司及環球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且授權告訴人協和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為其在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商,並專有重製、銷售、出租、發行上開視聽著作影碟片權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派拉蒙公司、環球公司出具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之英文授權書暨中譯本各一件及行政院新聞局錄影帶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六紙在案可稽,足認告訴人就上開影碟片視聽著作於我國在授權期間確係享有專屬授權利用之重製、銷售、出租及發行之權利甚明。
而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
,修正後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亦規定:「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
而本件告訴人依上開授權內容於我國境內享有專屬之重製、銷售、出租及發行之權利,即係民法第五百十五條所指之出版人,對侵害其專屬授權利用視聽著作權利之第三人提出告訴權,自屬其實行合法授權之必要範圍,否則法律對專屬授權利用人之保護即形同具文,是如第三人侵害著作權人授予之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告訴(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十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抗辯本件告訴人僅係授權利用人,並非著作財產權人,其提出告訴並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次按除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外,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固定有明文,但此一規定所能適用之範圍,以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為限,如著作重製物所有人取得者,非合法之重製物,即無該條之適用。
則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之著作重製物,除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應依法處罰,該著作重製物即為侵害著作權之違法物品,其明知而受讓者,自非屬於著作權法第六十條所定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本件查扣之上開影碟片係國外發行之真品而隨入境行李輸入後伊始行自綽號「小秦」等人處受讓,而屬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排除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視為侵害著作權之適用情形云云,然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三款固規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不適用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惟其立法意旨係在調和個人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或隨入境人員行李而輸入之著作合理使用行為與著作財產權人之專有輸入權利之保護間二者之衝突,是苟輸入者未經同意,意圖散布而非供個人合理使用輸入或隨入境人員行李而輸入,即難據該條項規定免責,該輸入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即屬違法侵害著作權之物。
查本件查獲之六片影碟片固據告訴人檢視後供稱係屬著作財產權人派拉蒙公司、環球公司限在美國、加拿大地區發行之重製物,惟其中「終極密碼戰」即有三片,且各片均附有盜版之中文字幕匣,並據告訴人指訴在案,是該影碟片苟係供個人合理使用而隨行李入境輸入之物品,豈有同時攜帶三片入境並同附盜版中文字幕匣三個之理?已難謂其輸入時並無散布之意,而被告所經營之百視公司乃係以出租販賣影碟產品為業,其本身即係影碟流通散布之場所,該綽號「小秦」之人竟將輸入之影碟片於上訴人營業場所兜售,並以每片一千八百元代價出售予被告出租牟利,一般人依常情即足可確認其輸入時顯即有意圖散布之故意,而非供自己合理之使用甚明,被告既自承告訴人公司所發行之影碟片僅供應其旗下加盟之連銷店,被告既非告訴人公司之加盟店,而不得出租告訴人發行之影碟片,自難諉為不知該由綽號「小秦」之人所兜售之影碟片係屬意圖散布而未經同意輸入之違法重製物,被告顯係明知上開影碟片為他人意圖散布而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輸入之違法重製物,而顯為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物卻仍行出租,從而被告謂上開查獲影碟片係屬合法著作重製物,其受讓所有而得合法出租云云,自不足據。
被告仍聲請傳喚該綽號「小秦」之人到庭作證即顯無必要。
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九幀、現場草圖一紙及扣案之影碟片「終極密碼戰」三片、「楚門的世界」、「戰略高手」、「撕裂地平線」各一片及中文字幕匣五塊在案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
所犯上開二罪,乃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處斷。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且將扣案之影碟片「終極密碼戰」三片、「楚門的世界」、「戰略高手」、「撕裂地平線」各一片及中文字幕匣五塊,以係被告購入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除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適用,應予更正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谷 輔
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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