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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一二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八十九年五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土城等地夜市,擺放電子遊戲機台「明星九七水果盤」共二十二台供不特定人士把玩營業。
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十九時許,被告又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四海教練場」內擺設,而於同日下午二十一時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營利,然辯稱:伊所擺設為一般電玩,並未涉及賭博罪,且伊沒有營利事業登記,亦無門牌,並非營利事業,無從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登記,不應以其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罰云云。
惟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雖係以夜市場流動攤販方式營業,而非屬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三條第二項、及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營利事業。
然本條例之立法初衷,係以電子遊戲機日漸普及,對於不特定人士,尤其青少年之身心影響甚鉅,認有立法督控之必要,而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乃制定本條例以管理電子遊戲場業,此由本條例第一條之說明可知。
本條例為貫徹立法目的,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擺設機台種類、擺放地點,均有明確限制,並以事前經許可登記始得經營之方式,期能由主管機關藉此機制切實掌握電子遊戲場業者經營情況,而能適當介入以規範、監督電子遊戲場業之合法經營,因此本條例於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及於同條例第十五條所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等規定,均為對於公司登記、商業登記之特設規定,故有意經營電子遊戲場者,除須具備法定要件以符合主管機關所設級別標準外,更須於完成電子遊戲場業營利登記後,始取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資格。
至於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完成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登記之人,自不得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如其與主管機關所預設標準不符,而無從辦理登記,則除非備全經營之要件以完成登記,否則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要不得以其本身條件之不備,與許可登記之要件不符為由,主張得免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登記,自立蹊徑以別除於本條例所設之登記制度,闢設免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管道。
否則,不但與本法立法精神相悖,更與本條例特設登記制度,在使業者須經登記許可始能取得經營權利之立法制度不符。
故被告援引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二條、第三條第二項、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僅在說明完成一般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條件,仍不得據以排除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規定,而認其得不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被告所用之推論,係以本身所具營業資格條件於法不合,即推論其無庸登記即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資格,顯係倒因為果之辯解,自不足採。
且本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擺放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擺放營利之事實除據供承明確外,並經當場查獲時製有臨檢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二禎等為證,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
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罪獲判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其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除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無何不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法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任指原審判決用法有違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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