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一九號「星棧PUB」(登
-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丙○○、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僱用陳慈心等四人之事
- 二、經查:
-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丙○○、甲○○於警訊、偵查時坦承不諱,
- (二)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
- (三)訊據証人單來美、葉育貞於警訊時雖証稱「下班是由甲○○接送」
- (四)上訴人二人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均已該當勞動基準
- 三、原審援引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 四、上訴人甲○○、丙○○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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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一九號「星棧PUB」(登記名稱係星棧流行餐坊,榮業項目為飲酒店業、飲料店業)之負責人,其子甲○○為現場負責人,二人均明知餐飲業女工未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並經雇主提供完善完全衛生設備,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二人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絡,於未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且雇主亦未提供完善完全衛生設備之情形下,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起,分別於午後十時起至翌日三時止,以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四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薪資雇用女工陳慈心、乙○○、單來美、葉育貞在上址從事陪客人喝酒、坐檯之工作。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二時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丙○○、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僱用陳慈心等四人之事實,但辯稱(一)不知女工有工作時間限制之規定,(二)其他同時間營業之娛樂場所,未見有被移送者,可見警方選擇性辦案,(三)店內女性員工均由甲○○負責接送,已符合勞基法相關規定,(四)丙○○、甲○○二人既係母子,甲○○幫其母丙○○經營乃天經地義之事,僅對丙○○科罰即為已足,原判決對二人均予科罰,顯有過當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丙○○、甲○○於警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証人陳慈心、乙○○、單來美、葉育貞於警訊時所述相符,並有現場臨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
(二)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
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備」,刑法第十六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証人單來美、葉育貞於警訊時雖証稱「下班是由甲○○接送」,但証人陳慈心、乙○○於警訊時則証稱雇主「未提供宿舍,公司未派人接送」(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十頁),上訴人於警訊迄今,亦均無法提出已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証明,可知上訴人二人雇用李慈心等人於夜間工作,並未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備,亦未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
(四)上訴人二人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均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七條刑罰之要件,上訴人甲○○即應負刑事責任,不能謂「幫母親經營」而免責,且警方選擇辦案與否,與上訴人二人之刑事責任無涉,上訴人辯稱「不知法律」、「已符合勞基法要件」、「選擇性辦案」、「甲○○不應科罰」云云,均不足採信,渠等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援引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二人各處罰金二萬元,其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甲○○、丙○○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財旺
法官 樊季康
法官 畢乃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家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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