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上,59,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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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有違反著作權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等前科,其中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依聲請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上開罪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丙○○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一二二巷二十四弄二號旁工寮內,與乙○○同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丙○○所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甲○○等人當場查獲逮捕,並欲將之帶回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訊問而依法執行職務時,丙○○竟與警員甲○○發生拉扯,並抓傷甲○○之頸部及左後腰部(未提出告訴)而施強暴,嗣經警合力制伏。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且伊與警員甲○○拉扯並拒絕上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警員一進入工寮即打伊,伊未打傷警員云云為辯。

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而證人即斯時同被查獲之乙○○於警訊中陳稱:「警方查獲後欲將我與丙○○帶返警局,我先上車,但丙○○不願意配合警方不願上車,並與警方大聲爭吵、扭打,堅持不願上車,並看見丙○○與警方發生拉扯時,丙○○以腳去踹警方。」

(見偵卷第八頁正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警來,我與利(丙○○)被抓,我們手被綁,我上車,但利未被查獲安,利便與警發生爭執,之後我看到利手腫起來,利並未跑只是拒絕上車,警硬他上車,他與警推來推去,最後還是被警制服(伏)上車。」

、「(利是否拒捕?)是。」

(見偵卷第三十三頁正面、三十六頁正面),另證人張文鎮亦指稱:「我有目擊,現場看到丙○○對警方查緝拒捕並反抗造成一名帶隊小隊長受傷,當時丙○○當街咆哮,拒不上車,與警方發生扭打,警方雖好言勸導,賴某一直不理會。」

(見偵卷第十三頁正面),上開陳述並互核相符,且有警員甲○○受傷照片二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佐,又徵諸被告於本院初次訊問時,仍否認有與警員發生拉扯(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嗣經警員甲○○到庭證述後,始坦承有與警員甲○○拉扯(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尤見其畏罪狡飾之情,是所辯無妨害公務之犯行云云自無足採信;

至於被告雖提出廣川醫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為其遭警員傷害一節,惟此縱屬真實,要無解於被告所為上開妨害公務之罪行。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依聲請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上開罪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王 偉 光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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