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上,61,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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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被告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夏之雪」影音光碟片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明知「夏之雪」影音光碟為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物,竟向不詳真實姓名之外務員購買未經授權、擅自重製昇龍上開享有著作權之「夏之雪」影音光碟,隨即意圖銷售而陳列於其位於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巷四號、六號、八號二樓所營之「創世紀音樂廣場」內,同時以每組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元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之人,前後共計賣出十組。

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開陳列、販賣地點查獲,並扣得前開之非法重製影音光碟片一組。

二、案經著作權人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坤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夏之雪」首次發行證明書、亞東關係交流協會認證在台專有權利書面契約、行政院新聞局核發許可證及原產地證明影本可稽,復有扣案之非法重製「夏之雪」影音光碟一組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然查本件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已連續於上址「創世紀音樂廣場」陳列上開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並進而以每組二百八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客人,被告陳列後進而販賣交付,應論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原審認被告係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就被告進而販賣交付部分,疏未審究;

且就被告多次犯行,漏未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及應適用法條欄誤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於法均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且其指原判決量刑過重,尚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瑕疵,原判決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十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對被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起訴判決科刑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扣案之盜版光碟片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瑛
法 官 周 建 興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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