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上,64,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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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一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三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先後於左列時地以撿拾他人棄置之鑰匙作為工具,竊取他人機車,茲敘述其竊盜事實如左:

(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五八號前,以其先前於不詳時地撿拾他人棄置之機車鑰匙一支作工具,竊取己○○○所有之車號OAG─一七三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該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0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支。

(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二九巷十號前,以其先前在附近撿拾他人棄置之機車鑰匙一支作工具,竊取屬謝永堂所有,由邱俊明使用中之車號FSU─五一八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丁○○之友人洪英州騎乘該機車後載丁○○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九十七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支。

(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十四巷十八號前,以其先前於不詳時地撿拾他人棄置之機車鑰匙一支作工具,竊取戊○○所有之車號QFA─一七八號輕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九六號前,以前開(三)所示之機車鑰匙一支作工具,竊取甲○○所有之車號QFI─七四一號輕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十四巷十六號前,以前開(三)所示之機車鑰匙一支作工具,竊取乙○○所有之車號QHG─五三三號輕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丁○○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將上開車號QHG─五三三號輕機車借予友人王景成,王景成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該機車後載林瑞和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十一號「神農宮」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三)所示之機車鑰匙一支。

嗣經警尋線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十七巷二十四之三號丁○○住處樓下查獲前開(三)所示之機車,再由丁○○偕同員警至板橋市○○路「五權公園」內查獲其停放該處前開(四)所示之機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於前揭事實欄一、(一)至(二)及(四)至(五)所示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非伊竊取,伊不可能將竊得機車停放自家門口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三號卷第四頁、第十七頁背面、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見該偵查卷第六頁),此外復有偵查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竊取該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三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二十七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邱俊明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見該偵查卷第十頁),此外復有偵查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該機車照片、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竊取該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前揭事實欄一、(三)至(五)所示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0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二十七頁),核與王景成、林瑞和分別於警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該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二十八頁),並經被害人戊○○、甲○○、乙○○分別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見該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七頁背面至第十八頁、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十一頁)。

又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當日先查獲王景成騎QHG─五三三號贓車,根據王景成之指述尋線找到被告,被告自承住處樓下停放之車號QFA─一七八號輕機車是他騎回來的,伊問被告是否尚有竊取其他機車,被告又帶伊至五權公園指認QFI─七四一號輕機車,是被告主動向員警指認該等機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偵查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三紙附卷可稽,及被告竊取三輛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取事實欄一、(三)至(五)所示機車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五次竊取機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事實欄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竊盜犯行,與起訴事實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原判決僅就被告所涉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論科,未及審酌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有所指摘,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貪念,連續竊取他人機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三支,係被告拾得他人棄置之物,被告已因無主物之先占而取得所權,又係被告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陳炎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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