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上,71,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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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北莊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三、二三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北莊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五巷三十號北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北莊公司)之代表人,北莊公司並領有藥商執照,詎甲○○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不得販賣,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北莊公司所在地之上址,明知自稱陳科木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低週波治療器」,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竟向自稱陳科木之人陸續購進一百台販入牟利,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批售十台予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出售。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在臺北市○○區○○街三十巷十二號遠百景美分公司賣場,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文山區衛生所接獲檢舉前往檢查,扣得低週波治療器乙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低週波治療器」不諱,惟辯稱:伊以為該低週波治療器為按摩器,不知要經核准始得輸入販賣云云,惟查,「低週波治療用器」係屬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除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年九月間公告外,復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衛署藥字第八三00六五九號公告修訂中仍列為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見行政院衛生署公報(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出版),此有前開公告種類表二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北莊公司即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其營業項目並為醫療器材,此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甲○○身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對於醫療器材之輸出、入管理除應有相當之認識外,對欲販賣之醫療器材是否應經衛生署核准,本應盡相當之注意,豈可以不知法令之規定為辯,是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同型之「低週波治療器」(汎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心公司)進口)辯稱:伊所販入之「低週波治療器」與汎心公司進口之「低週波治療器」係屬同一日本廠商製造,汎心公司就該治療器即經申請核准輸入,伊所販入之「低週波治療器」當然亦應屬已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云云,但查,相同之產品即經由不同之代理商輸入,就各自輸入之商品負商品瑕疵之責任,且該「低週波治療器」之輸入核准字號係針對汎心公司所提出之輸入申請案所為之核准,與被告公司無關,縱輸入之商品相同,被告公司自應另行申請輸入許可,不可僭越使用他人申請許可之字號,是被告甲○○所辯顯屬無理,委無足採,此外復有北莊公司之公司執照、藥商許可執照與進貨單三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文山衛生所醫療器材檢查現場紀錄表、談話筆錄、遠百公司進貨單與檢舉函、台北縣政府函各乙紙、低週波治療器乙台在卷附於偵查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

法人被告北莊公司並應依同法八十七條之規定科以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罰金刑。

原審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被告北莊公司罰金新台幣五萬元、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壹日。

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於適用法條欄於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贅載「前段」二字並贅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及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對被告雖無影響,惟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時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漏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洽。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無以維持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被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存卷可按,素行良好,斟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右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四年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仕 楓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釱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四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七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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