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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二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一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偵字第八一四一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淮雇用女工於夜間十時以後工作,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八二號其所經營之「想念你茶室」,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七月八日止,先後雇請洪雅惠擔任櫃檯會計、顏鱗懿擔任餐廳經理、孫雪霞、李貞儀、洪美華、甘素玉、田春園、洪綺穗、林芝羽、鐘淑媛、陳月英、吳素霞、李賴春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每日工作間自下午六時起至翌日凌晨三時止,迨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十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洪雅惠、顏鱗懿、孫雪霞、李貞儀、洪美華甘素玉、田春園、洪綺穗、林芝羽、鐘淑媛、陳月英、吳素霞、李賴春在店內工作;
詎其為警查後,仍前曾承上開括犯意,復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八三巷二號其經營之「歡唱卡拉OK店」,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先後雇用張佩玲、賴素珍、黃春美擔任坐檯陪酒工作,每日工作時間自下午七時起至翌日凌晨三時止,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十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張佩玲、賴素珍、黃春美在店內工作。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暨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雅惠、顏鱗懿、孫雪霞、李貞儀、洪美華甘素玉、田春園、洪綺穗、林芝羽、鐘淑媛、陳月英、吳素霞、李賴春、張佩玲、賴素珍、黃春美在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罰。
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先後雇請女工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符,顯係於同一概括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法院檢察署刑案紀紀錄簡復表一件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為本次犯行,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九月七月十一日所為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審法院對前開併案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 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 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 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 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 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罰則 (三))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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