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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偉凡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OO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O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在台北縣新店市、板橋市等夜市,以流動攤販之方式擺設超級楚漢彈珠台六台、超級彈珠台六台、樂樂賓果連線六台等電子遊戲機共十八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夜市內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十八台。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這樣不合法等語。
上訴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惟被告在夜市擺放電動機具,並無店面,無固定營業場所,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得免申請登記,可見無固定營業場所之攤販,非屬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及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應免辦營利事業登記,自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處罰之對象,上訴人即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之事實,除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並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十八台扣案,及查獲現場錄影帶一卷可資佐證,上訴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者,政府係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始有制定該條例以管理電子遊戲場業,因此該條例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有應距離國民中、小學... 等機構五十公尺以上之規定。
又如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等人,均不得充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
... 凡此均為達成立法目的之規定,亦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別於一般營利事業之特殊規定,因此該條例除於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外,更於同條例第十五條明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因此即使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經合法成立之公司或商業,凡未符合該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於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謂一般小規模商業或非屬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及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縱可經營其他非違法之商業,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毋庸待言,此觀同條例第十六條所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更屬明確。
故而,不論是否為小規模商業,有無固定營業場所,或是否屬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及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凡未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上訴人即被告以及選任辯護人前開無固定營業場所得免為申請商業登記之辯詞,自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分別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罪。
原審援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除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適用,應予更正外,其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蕭 一 弘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恩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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