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簡上,82,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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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原名陳曾麗雪)與甲○○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一七0之二一地號(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一巷二弄十三之二號建築改良物(下稱本案房地)後,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共二張已交由甲○○持有保管。

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二人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乙○○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仍在甲○○持有保管中,並未滅失,竟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該等所有權狀滅失為由,簽立滅失切結書申請補發,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收件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地籍簿謄本)上,而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89北中地登字第三0八八00號受理,並據以發給新的所有權狀二張,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所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滅失為由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二張等情,惟辯稱:因要更改名字,且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在告訴人甲○○手中,無法取回,才去申請補發,而申請時是地政事務所人員叫伊簽滅失切結書的,不知這樣做是犯法的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收件之89北中地登字第三0八八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滅失切結書各一件及本案房地原所有權狀、補發後之所有權狀影本各二張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離婚後,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仍在告訴人手中,不交還給伊,才去申請補發等情,足見被告已知該等所有權狀並未滅失,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則未必知悉,是被告申請補發時,雖該公務員依法要求簽立切結書,被告仍應自行斟酌是否可以為之,自不得藉此免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刑事責任。

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申請補發,其行為亦影響前揭地政事務所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非僅足生損害於他人(即告訴人),且同時生損害於公眾,原判決只認生損害於他人,尚有未洽;

(二)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已載明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緩刑二年,惟其主文欄卻漏未諭知緩刑及其期間,亦有未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

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

苟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且受六個月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本件原審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且又僅科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惟未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稍有未洽。

是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理由欄內載明宣告緩刑二年,所犯法條欄內亦引用刑法第七十四條,但主文卻未為緩刑之諭知」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加以原判決亦有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因離婚後一時無法取回所有權狀,始以滅失事由申請補發權狀,其動機單純、犯罪之目的、所生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且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犯罪後態度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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