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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及劉光雄、余武雄、楊養志四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九二巷保佑宮前停車場空地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四人輪流作莊對賭,每人拿四顆分前後二注(各二顆)比大小論輸贏,贏者可得新台幣一百元,嗣為警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及賭資七百元。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下午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死亡,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末查誤將被告論罪科刑,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行一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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