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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五О號
聲 明人
即受刑人 甲○○
右聲明人因竊盜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八十九年執助字第二一一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撤銷假釋,殘餘未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六日。
聲明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收到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傳票一張,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傳票通知聲明人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
聲明人隨即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聲請暫緩執行,附有四張罹患疾病的診斷證明,並與母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及四日親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股、刑事收發室投遞暫緩執行狀,並親自向受囑託承辦代為執行之書記官報告未能如期到案執行之原因。
不料,不知為何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此案之書記官未將暫緩執行狀轉呈給執行檢察官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而導致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在不知及未詳查之情況下,草率發佈通緝聲明人,聲明人之疾病日益惡化,草率將聲明人發監執行,程序上明顯有瑕疵。
而受囑託代為執行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未依照法律之程序規定將暫緩執行狀及診斷證明書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此不服,因而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
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十九號判例可參)。
經查,聲明人上開竊盜案,乃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再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九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聲明異議,應向諭知上開裁判之該法院,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之,始符法律之規定,本件聲明人甲○○竟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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