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四八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八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乙○○停止羈押。
茲以被告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二一五號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共八萬元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固有明文。
惟此條項之適用,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必要,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惟於尚未裁定沒入保證金之前,業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係逃匿,自亦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
經查本件被告乙○○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一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同年一月十日送達被告,被告雖未於指定期日到案執行,並經警於同年三月十六日拘提無著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聲沒字第九九號卷可稽,惟查被告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時,業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件在卷可查。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已非在逃匿中,自不得再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四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