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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О三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丁○○
右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就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聲請退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被告乙○○、甲○○、丁○○等三人具保獲准,並繳交具保金在案,惟今發現被告有預備逃匿情形,謹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退保暨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乙○○、甲○○、丁○○涉犯恐嚇等案件,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六萬元、三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三人釋放,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三紙在卷可稽。
惟查被告丁○○、乙○○經本院通知應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三月二十八日到庭應訊,惟均未到庭,經本院命司法警察應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前拘提被告乙○○、丁○○到案,亦拘提無著,是被告乙○○、丁○○顯已逃匿,具保人迄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始具狀聲請退保,就被告乙○○、丁○○逃匿之情,已無從防止;
另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四月十一日、五月三十日均有到庭應訊,是被告甲○○部分,並無積極事證認其有預備逃匿之情。
從而,聲請人聲請退保,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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