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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三六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所涉偽造貨幣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六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甲○○停止羈押。
茲以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三九號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三萬元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適用,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必要,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於通知到案執行之日已因另案在押或在監執行,致無法收受按其原住居所送達之執行傳票,客觀上自難認有何逃匿之情事可言,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
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偽造貨幣案件,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經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則分別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被告於新莊市○○○街二十一號四樓址,另一紙傳票遲至同年三月九日始送達被告於臺北市○○區○○街七十七號設籍所在地,至送達被告另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五四巷二十四之一號居所之傳票,郵務人員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送至該處所時,卻發現無該地址致無法送達,有送達傳票回證三紙等附卷可稽。
另查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因搶奪案件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有卷附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可查,聲請人上開傳票既未通知該監所長官,其送達程序已難認為合法,且被告於原定執行日已另案在押,亦與逃匿之要件不符。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無逃匿之事實,對於具保人之保證金自不得沒入。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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