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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原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八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二號被告陳忠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又該案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二公克,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聯乙節,亦經前揭確定判決所肯認,惟仍係第一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之,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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