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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榮祿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0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壹公克、淨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與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之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皆係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固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榮祿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公克、淨重零點五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准予沒收,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銷燬之。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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