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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星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0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號(原偵查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九號)被告唐文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持有之上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
聲請人聲請裁定將上開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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