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1452,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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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三六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淨重陸點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八號被告楊顏儒、周昭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淨重六˙八公克)(聲請書未載明淨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上開扣案安非他命六包其中五包(淨重一˙九公克、O˙八公克、O˙七公克、一公克、O˙三公克)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玉平巷七十六弄十四號自被告許鈺弘身上查獲,被告許鈺弘於警訊中供稱係向被告楊顏儒、周昭如購買,另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點一公克)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被告周昭如身上查獲,有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八號案卷一宗可資參照,又被告楊顏儒、周昭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以及被告許鈺弘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八二號、第二一九五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意旨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淨重六˙八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恩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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